(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施珂颖与宁波衡德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珂颖,宁波衡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21号原告:施珂颖,农民。法定代理人:施红立,农民。被告:宁波衡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繁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贝金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茂荣,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施珂颖诉被告宁波衡德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施珂颖于2014年1月2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