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罗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林,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2012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将被告人罗林送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10日,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罗林的戒除毒瘾证明,于同年9月10被西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1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开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罗林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林到本市西山区前新路昆明市儿童医院门口的报刊亭买水时,见被害人年幼,便以换钱为名,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人民币800元拿走,将余下的钱还给被害人。后被害人林某某报警将被告人罗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林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罗林移送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罗林对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林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宣告缓刑,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第六十九条规定,新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罗林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毕 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