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小忠与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忠,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陈小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军伟、李晓蕊。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观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成良。原告陈小忠与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伟,被告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朱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忠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架子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绍兴梅盛阳光苑项目中脚手架(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工期确定为14个月,延后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元/月计算,双方另行口头约定,钢管筘件等设备的租赁直接由被告出面向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并结算,租赁款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2月31日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90300元,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延期款1284976元,合计3475276元。由于被告公司未能支付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4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支付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002396.99元,上述款项抵销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72879.01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1072879.0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879.01元及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纳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诉争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原告诉状中称工期延期将近7个月零10天,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工期并未延期;根据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领款凭证,被告已多付工程款,多付的工程款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钢管租赁费当初约定应该由原告支付,因为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以担保方名义签字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121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应该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租金,该调解书上确定的违约金也应该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工程应该达到省标化要求,但该工程实际上未达到这个要求,故在工程款中应该扣除2元/平方米,即按48元/平方米计算。综上,原告已经无须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架子施工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6日签订架子施工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签字后放在被告处,被告后来私自改动了很多地方,合同签订时间也并不是被告所称的2011年3月1日,因为原告早已进行地下层工程施工;承包价格是按建筑面积计算50元/平方米,工期为14个月,延期按4元/平方米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修改后的时间是2011年3月6日,实际上应该是2011年3月1日修改完毕,因为对打印的“6日”两字没有修改,该合同内容第四条承包价格第二、三项都没有进行修改或划除,这一点与原告陈述是一致的;该合同系双方均在场共同修改,并不是被告单方修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存在修改,而被告提交的合同不存在此修改,故本院对上述条款的修改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平面图复印件2张,要求证明原告架子施工的总建筑面积是43806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地下层不需要架子设施,故该建筑面积不应该算总的建筑面积内,只能计算地上37556平方米。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2012)杭萧商初字第41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架子工程所需钢管等材料的租赁起始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架子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6日,工程结束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在2010年5月21日的时候钢管已进场,也就是说原告已在工作;实际欠的钢管材料的租金是1202396.99元,付款的责任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故因被告延付租金而导致的违约金应该由被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租赁协议的开始与终止时间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各幢楼的架子搭设、拆除的时间。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架子的搭设、拆除都需要项目经理签字的;该调解书所确定的租赁费、违约金都包括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之内,都应该由原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租赁清单4份,要求证明钢管实际租赁时间是2010年6月,结束时间是2012年12月份。经质证,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出租方要求必须由被告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所以被告公司才盖了公章;对租赁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合同约定的工期也不符,原告归还钢管的时间不能直接证明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本院认为,因租赁清单系案外人所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租赁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架子施工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中第四条中的第二、三款没有进行删除或者增加,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其他修改的文体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的文体是一致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3月1日,打印时间显示是3月6日;合同中约定工期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明确约定春节要扣除20天;对工期计算问题,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以每幢楼的外架搭设开始算起,并不是以租赁钢管开始或者归还计算工期;结算工程款依据的建筑面积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地上、地下总面积计算没有依据,故应按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因为地下建筑的外墙不需要搭设脚手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盖的角度及盖章痕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完全不一致,事实上原告当时把合同原始打印件全部交到何庆明处,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修改内容从字迹看都是何庆明写上去的,并不是原告方添加的,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所有改动的地方都是被告方添加的。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要求证明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已完全符合交付条件。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拆除时间表1份,要求证明钢管脚手架的拆除时间,现场看管的证明人是原告雇佣的人员陈火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时间表中签名的三个人,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是单位作证,应签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最能够证明拆除时间的是被告处的工程进度单,要求被告提供该进度表。本院认为,因该时间表上签名的人员均为案外人,且案外人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8、被告提供何庆明与原告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录音文字资料1份(录音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上午9时40分,呼叫号码是何庆明的电话133××××5225,被呼叫号码是陈小忠139××××6526),要求证明原告认可工程的延工情况、陈发根的身份情况及工程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母体录音记录,何庆明的身份不明确,且其在通话过程中采用诱导方式,故录音资料不合法,也不能证明陈火根的身份。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录音资料内容,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外架拆除的具体时间。9、被告提供承诺书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钢管租赁费应该由原告支付,租赁价格也是原告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和签订补充协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承诺书和补充协议内容均系原告以被告名义出具,故不能证明租赁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的事实。10、被告提供验收记录3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诉争建设工程整体开工时间是2010年8月20日,竣工时间是2013年4月1日,但该期限并非是原告脚手架的开工和拆除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12年6月30日是脚手架拆除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架子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绍兴梅盛阳光苑工程项目(1#-3#楼及地下室)中脚手架(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脚手架搭设的材料、人工费用计算为每平方米50元,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国家规定计算;工期确定为14个月,延后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元/月计算,按未拆除实际工程量平方计算,工期从2011年3月1日开始(其中不包括春节20天);脚手架工程验收未达到省标化时扣除2元/平方米;工期算法:由各楼幢外架搭设开始算起(由项目经理签字)到各楼幢外架子拆除(由项目经理签字),为原告的承包工期,以上规定的工期已包括春节在内,工期各幢楼单独计算;2011年3月底第一批工程款拨款,首付200000元,第二次拨款付300000元,到15层再付200000元,到中间结构验收后付60%工程量工程款,外架拆除后付20%工程量工程款,余款综合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施工工期暂定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未包括春节除20天)。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治安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该建设工程于2013年4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另查明,因搭设脚手架需要,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和套管等材料,该合同对钢管、扣件和套管的租金价格、付款方式、提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0年9月9日,被告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对原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由原告和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明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2012年2月10日,原告陈小忠以被告公司名义出具给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2年3月、5月、7月、9月等四个月的月底之前分别向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若其中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此承诺支付,则视为被告公司违约,有被告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012年10月25日,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制作(2012)杭萧商初字第4121号民事调解书1份,约定: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给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574.5米、扣件32897只,如失少,则钢管按每米20元、扣件按每只6元赔偿;被告公司应支付给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02396.99元、逾期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累计1552396.99元,此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6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952396.99元;如被告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加付违约金300000元;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5.5元,由被告华纳公司承担,在2013年1月31日前随案款一并支付给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承担应支付给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1202396.99元,并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架子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没有承建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因架子施工系建筑工程的辅助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欠付金额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施工工期是否存在延期。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对施工工期开始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14个月,其施工结束时间应为2012年5月20日(已包括春节期间工期20天)。原告主张工期实际结束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即工期延期时间应自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7个月零10天,而被告主张为1#楼的工期实际结束为2012年4月22日、2#楼为2012年4月10日、3#楼为2012年6月30日,即1#、2#楼的工期不存在延期,3#楼施工工期实际延期时间为1个月零9天。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算法,自各楼幢外架搭设开始到各楼幢外架子拆除结束的时间,为原告施工承包工期,且均应由项目经理签字,故原告应对承包工期延长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工期结束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并未能提供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证据,而其提交的被告与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关于租金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诉争工程所使用钢管等材料租赁合同的终止履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以及截至2012年12月3日尚有钢管5574.5米和扣件32897只未归还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施工结束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应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承包工期实际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因被告主张的3#楼工期实际结束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外架存在分幢拆除及1#楼的工期实际结束为2012年4月22日、2#楼为2012年4月10日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工期均应按被告主张的3#楼工期实际结束时间计算,即1#、2#楼、3#楼的工期延期时间均为1个月零9天。二、计算工程款依据的建筑面积是否包括地下建筑面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图纸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诉争工程的地上建筑总面积为37556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6250平方米。同时,承包合同约定,脚手架搭设工程款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国家规定计算,而没有明确知否包括地下建筑面积,根据建筑施工常理,地下层施工并不排除搭设钢管外架,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地下车库并不需要搭设钢管外架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计算承包工程款依据的建筑面积应包括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即建筑面积应按43806平方米计算。故原告工期内的工程款应为43806×50元/平方米=2190300元;因外架施工工期超过1个月零9天,故根据合同约定,超过工期的工程款应为43806平方米×4元/平方米÷30天×39天=227791元,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18091元。因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且原告自愿在工程款中扣除尚应支付给杭州之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202396.99元,故原告实际尚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5694.01元;因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在综合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该工程综合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故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余款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认为在工程款中还应支付(2012)杭萧商初字第412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违约金的主张,因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拒绝承担该违约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工程实际上未达到到省标化要求,故在工程款中应该扣除2元/平方米,即按48元/平方米计算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小忠工程款15694.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8元,由原告陈小忠负担7122元,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