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沟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沟沿水利管理处与李长忠、徐泽舫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沟沿水利管理处,李长忠,徐泽舫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沟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大石桥市沟沿水利管理处,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八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家瑛,处长。委托代理人苑晓旺,系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忠,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泽舫,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大石桥市沟沿水利管理处与被告李长忠、徐泽舫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义��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晓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忠、徐泽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沟沿水利管理处诉称,被告李长忠、徐泽舫系沟沿镇碾房村村民,承包水田地12亩,灌溉用水由我单位提供,2013年欠我水电费1,241.00元。经我单位多次索要,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水电费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长忠、徐泽舫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沟沿镇碾房村村民,系夫妻关系,2013年承包水田地12亩,灌溉用水由原告下属单位民营站提供,每亩水费77.00元,计924.00元,本村民营站由本村自行管理,2013年共产生电费等费用每亩27.43元,计329.16元,合计1,253.16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缴纳。另查,碾坊村民营站灌溉面积3530亩,灌溉成本如下:1、电费,38,500.00元;2、机工工资,8,000.00元/2人;3、看站工资,3,600.00元;4、管理工资,7,400.00元;5、水站维护工时费36,013.00元;6、取暖费,3,300.00元;上列合计96,813.00元,平均每亩27.43元。再查,2013年8月10日,沟沿镇政府召开沟沿镇当前农业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决定北湾村、鲍家村、闫家村、八家村、立志村、碾坊村、北岗村、西古村、后刘村等九村民营站水费、电费收缴工作一并交由沟沿水利管理处代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沟沿镇碾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3年水费成本表1份、2013年碾坊村民营站的成本表1份(附收据、计工单等)、沟沿镇当前农业工作会议纪要1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耕种水田地,灌溉用水由民营站提水灌溉,为了使民营站正常运营,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理应按照所耕种的水田地亩数支付价款。被告拒绝支付此款,显系无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忠、徐泽舫承包水田地,由原告提供灌溉用水,双方间构成供水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及时将水、电费缴纳给原告,被告拖欠不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数额低于实际数额,差额部分属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忠、徐泽舫给付原告大石桥市沟沿水利管理处电费1,241.00元(壹仟贰佰肆拾壹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本金924.00元���付滞纳金,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姜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