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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生强,莱阳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慧梅,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霞,农民。原审被告:王某丙,农民。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生强、张文亮,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梅、于霞,原审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甲在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王义宾,母亲孙秀芳,婚后生育姐弟六人,大姐王荣俭,二姐王随英,三姐王英俭,二弟王某丙,三弟王某乙。父亲王义宾于1980年去世,母亲孙秀芳于2001年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房产两套(房产证号为12××04、12××72),产权所有人为孙秀芳。父母去世后,姐弟们就遗产分配问题多次协商未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原告父母所留下的两套遗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请求的两套的房屋并非孙秀芳的遗产,这两套房屋在孙秀芳生前已经进行了分配,都给了王某乙。二是原告母亲2001年去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某丙辩称,要求依法继承,依法分割份额。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义宾与其妻子孙秀芳原均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大王家村村民,二人生有子女六人,长女王荣俭,次女王随英,三女王英俭,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乙,王义宾于1980年去世,孙秀芳于2001年去世。王义宾父亲王柏,母亲王张氏,二人生有长子王仁宾,次子王义宾,三子王某己,四子王信宾,女儿王秀英、王秀花等。在诉讼过程中,王荣俭、王随英、王英俭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产的权利。涉案房产共两处,均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大王家村,一处房产编号为12××72号,产权人姓名为孙秀芳;另一处房产编号为12××04号,政府发放房产所有权证上产权人一栏为空,代理人为孙秀芳。编号为12××72号房产东邻王某戊,西邻王学思,正房���间于1981年建设,建房时由孙秀芳主持,当时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均未结婚,没有分家。房屋建成后,1989年被告王某乙结婚居住该房屋至今。1989年5月5日,由当时村委会会计王敬执笔,王某己、王桃、王连宾、王某戊见证,孙秀芳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进行了分家,约定将上述房产分给王某乙所有。编号为12××04号房产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主张原归原、被告祖父王柏、祖母王张氏所有,后由其叔叔们赠给原被告母亲,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12××72号房产于1981年建设,当时原、被告家庭人口为孙秀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因此应认定该房产由该四人共同建设,该房产归四人共有。1989年上述四人分家,约定该房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该分家行为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合法有��。因此该12××72号房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主张编号为12××04号房产原归原、被告祖父王柏、祖母王张氏所有,后由其叔叔们赠给原被告母亲孙秀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该房产的继承主体与本案不同,且该房产没有登记产权人,孙秀芳只是登记为代理人,因此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予审理,当事人各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继承12××72号、12××04号房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编号为12××72号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该房产应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孙秀芳共同共有。原审认定分家协议有效是错误的。1989年5月5日的分家协议有重大瑕疵,1、立分书人孙秀芳没有在分书上签字,也不在现场。2、立字人王某甲名下加盖了王学普的印章,该分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对分家根本不知情,且从未参加过。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拿自己的印章盖在王某甲名下。被上诉人提交的分书是对自己及孙秀芳合法财产的无权处分,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分书是由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母亲及本家长辈、村里的会计予以调解,共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家中进行的分家。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王某甲当时在场,原审时有当时参与分家的双方当事人叔叔出庭作证,并且有当时参与分家的王某己之子王学强及王连宾之子王学成等证人出庭就上诉人家中分家一事的真实性予以作证,该分书是由村会计王敬当场书写,并且按照农村习俗,儿子全部到场。上诉人王某甲作为长子到场而且分家征得了其同意。当时王某甲作为老大接父亲班,到福山工作,而且还有房子。分家时,上诉人王某甲因为在福山居住不要房屋,同时也不要外债。而被上诉人王某乙分得房屋同时也分得了外债。按照1989年的情况,被上诉人王某乙分得外债2200元,当时房屋的价值小于2200元。分家后,被上诉人王某乙居住在分得的房屋至今,王某丙按照分家协议分得的房屋居住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于2001年去世,上诉人王某甲才起诉继承,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姊妹在原审时出具了相关书面材料,证实王某乙居住的房屋是分家所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王某丙主张,其出车祸以后脑子不清楚,不予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涉案1989年分家协议,共涉及两处房产,被上诉人王某乙居住4间,原审被告王某丙居住5间。诉争的编号为12××72的房子登记在其母亲名下,发证的时间为1989年3月25日。王某丙居住的五间房产产权原来登记在其母亲名下,后来变更在王某丙名下。被上诉人王某乙主张其父亲在世的时候讲家产不分给接班的。因上诉人王某甲到福山第五服装厂接父亲班,所以没有分得房产。上诉人王某甲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主张不清楚。至于为何被上诉人王某乙提交的1989年分家协议,没有各方签字,被上诉人主张依据农村习惯,各方不签字,都是盖章,母亲也不需签字盖章。王某甲处加盖王学普的盖章,是因为签协议的时候,上诉人王某甲没有带印章,要求被上诉人王某乙给盖章。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原审庭审时,被��诉人王某乙主张拿自己的印章盖在王某甲的位置上,但是庭审没有记录在案。原审被告王某丙主张关于盖章的事情不清楚。被上诉人王某乙还主张分家协议上加盖的王学普,是换2代身份证以前的名字。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在分书协议中王某戊、王连宾、王桃、王某己作为证明人加盖了印章。原审庭审中,王某戊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其本家侄子。约二十多年前,大队民事调解王桃、大队会计王敬及本家王某己、王连宾主持分的家,分书协议由王敬执笔,除证人以外,其他人已去世。孙秀芳的大儿子王某甲在外面上班,家里一切都不要了。孙秀芳有两处房,北面四间分给王某乙、南面五间分给王某丙。当时北面房作价2200元,南面房作价2400元。王某戊证明分家时孙秀芳和王光敏、王某乙及王某丙均在场。另外,王某己的儿子王学强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证明其参与分家,分家时王某甲、王某丙在场,孙秀芳给兄弟三人分家时,把五间房分给了王某丙,另外四间分给了王某乙。王连宾的儿子王学成也出庭作证,证明听其父亲讲给上诉人王某甲等分过家。涉案1989年分书协议记载外债46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分得2200元,原审被告王某丙分得2400元。原审庭审中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母亲借钱修房子,被上诉人王某乙偿还的借款。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不知道外债的事情,其参加了工作,工作的收入交给家庭盖房、支付生活所需,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乙主张上诉人王某甲没有给家里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编号为12××72号房产于1981年建设,当时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家庭人口为孙秀芳、王某甲、王某丙、王某���,该房产归四人共有,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89年分书的效力。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原审审理中,提交了一份分书,证明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并申请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的儿子王学强及王连宾的儿子王学成出庭作证,证明孙秀芳给兄弟三人分家时王某甲在场,把五间房分给了王某丙,另外四间分给了王某乙。王连宾的儿子王学成也出庭作证,证明听其父亲讲给王某甲、王某乙分过家。自1989年分书以后,被上诉人王某乙居住在依据分书分的房产至今,原审被告王某丙也在依据分书协议确定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审庭审中,原审庭审中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借钱修房子,被上诉人王某乙偿还借款。上诉人虽主张工作的收入交给家庭盖房及支付生活所需,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见,1989年分书已实际履行,在起诉之前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分家的默认。故1989年的分书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分书约定诉争12××72号房产归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有,因此,上诉人王某甲要求分割继承12××72号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屹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