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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白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嘉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8时许,在辽中县冷子堡镇冷前村公路上(107国道203km+30km),被告人白某驾驶辽A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黑色无牌照嘉陵7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白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超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20000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白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协议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白某无前科劣迹,将其放到社会上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