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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四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涛与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四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相龙。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相龙,董事长。原告王涛与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共计39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迟迟未予偿还。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393万元产生的利息予以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380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2日、2012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2012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8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3万元,利息708495元,共计4638095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计相龙的账户打款193万元。3、东营银行西城支行活期转账单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耿某某通过东营银行西城支行转入计相龙账户39.5万元,原告王涛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入计相龙账户73.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计相龙账户87万元,以上三笔转账总计金额为200万元。4、2012年4月23日已经作废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3万元后,被告计相龙曾经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3日的借条是2012年4月23日已作废借条的延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涛与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4月12日,还款日期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计相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93万元,借款时间为15天,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8日。2012年11月13日,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因上述借款193万元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元整,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还清”。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作废。201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708495元,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12年12月28日前,欠王涛利息款708495元”。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涛的妻子耿某某通过东营银行西城支行向被告计相龙账户中转款39.5万元;同日,原告王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计相龙账户中转款87万元、73.5万元,上述三笔转款共计200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计相龙账户中转款193万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王涛持有的借条、欠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涛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共计393万元的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9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涛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708495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39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9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计相龙、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