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来贞与李来光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贞,李来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李来贞被告李来光原告李来贞诉被告李来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李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独鸣、游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贞诉称,李来贞在1990年沛县土地承包调整时承包3口人的责任田,包括李来贞、李继人(系李来贞之子)、李小四(系李来贞四弟)。李来贞责任田所在位置分别是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孔庄矿铁路东0.8亩、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李瓦屋村一队南1.5亩、李瓦屋村一队南秧满田0.32亩、李来萱厂房东0.9亩、高河门口0.2亩,1994年前原、被告所在村委会每口人按1.24亩分地,3口人共计3.72亩。2013年6月13日,李来光(系李来贞三弟)将李来贞位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李瓦屋村一队南秧满田0.32亩承包责任田强行耕种至今。诉争土地每年耕种收入约为200元。经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北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李来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李来贞经济损失300元,诉讼费用由李来光承担。被告李来光辩称,首先,李来光未侵占李来贞的承包地。其次,李来贞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书证明其承包了诉争土地,再次,李来光所耕种的土地系按照农村土地政策分得的,并未侵占李来贞的利益,更没有给李来贞造成300元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来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来贞、李来光系兄弟,同在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北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1994年前后,李来贞、李来光通过农村土地承包形式分别承包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北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3.72亩和3.24亩。2013年6月双方因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李瓦屋村一队南秧满田0.32亩土地发生争议,后经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北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北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均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以上事实有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北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沛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来贞称其承包的位于沛县新城区管理委员会李瓦屋村一队南秧满田0.32亩承包土地被李来光侵占,但李来贞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土地是其承包,且涉案土地承包地界村委会亦未能予以明确,因此李来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来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来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人民陪审员 边召占人民陪审员 左大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