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二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熊琢秋、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琢秋,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文荣,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琢秋,男。委托代理人陈俐羽,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林,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司勇,男,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琢秋、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安法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熊琢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市太平体育小镇西环干道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太平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3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熊琢秋共计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2.5分计算,每月支付。该太平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0年1月5日及2010年3月12日出具了盖有该太平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及收款收据。借条及收款收据上署名的借款人罗某某经本案两被告证实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盖公章为被告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借欠款及约定的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按自愿原则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归还借款及利息,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借款人太平项目经理部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太平项目经理部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涉案款项并非是太平项目经理部向熊琢秋所借款项,而是熊琢秋与太平项目经理部合作而出资的款项,但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款收据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提出投资证据,但该证据并未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系投资款,且原告与被告提出的熊某某系不同的自然人,其有权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能因其相互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推定两人必然作出相同选择,因此被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已经明显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利率上限,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述,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本案中太平项目经理部理应偿还原告熊琢秋欠款本金24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太平项目经理部属于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实际管理,因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及太平项目经理部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太平项目经理部所欠借款的偿还义务应当由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琢秋欠款本金240000元及该款项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熊琢秋对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安法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之一的熊某某是父子关系,原审判决未予明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太平项目经理部是以“独立核算、单价承包、据实核算、超支自负、结余归己(承包方)”的方式,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的侄子罗某某,与上诉人形成工作共同完成,责任、利息相互独立的特殊关系。而熊某某以占股50%加入该项目部,被上诉人据此进行了投资,而并非独立的借款人,其对项目的由来、性质、承包方式、风险、受权人权限与期限、合作、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及至太平项目经理部发生资金缺口等情况都完全知情,被上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向该项目的业主“安宁市太平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呈报的《情况反映》和《汇报信》载明有“罗某某、熊正平两人挂靠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后签订了投资建设合伙协议书后成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投资人而实施这项工程的投资建设任务但他两人自己并无多少资本投入,罗某某靠魏铁替他担保向社会融资借款,熊某某靠我替他融资借款。”原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参与项目,是项目的投资者,其系从建筑行业退休,既明知太平项目经理部的权限,也明知本公司没有授权罗某某的太平项目经理部可以对外借款。被上诉人是罗某某的叔叔、是熊某某的父亲,是太平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熊玉辉的父亲,这些特殊情况,造成他们相互串通、相互勾结的便利,现因罗某某挪用工程投资款购房买车,投资其他项目,致使项目大量借款,整体工程面临亏损,故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诉讼,向我公司转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全面考量,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熊琢秋答辩称:上诉人自己设立的太平项目经理部并任命罗某某为负责人,上诉人自己中标的BT项目是没有任何拨款的,故其要求太平项目经理部和罗某某解决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对太平项目经理部对外借款行为是明知的,其主张不知道、不同意、未授权罗某某及太平项目经理部对外借款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在太平项目经理部借款完成项目后,政府的回购款也是支付到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是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应对借款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项目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该项目不允许整体转包或发包,太平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为项目实施和项目管理,依法、依行规设立的内部组织,故太平项目经理部为实施工程项目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对工程项目的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其对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失察,不能作为抗辩理由。被上诉人是因为罗某某太平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的身份,且太平项目经理部出具了加盖印章的借条、收款收据而出借款项,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借出的款项是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而非罗某某个人。至于太平项目经理部聘用谁为出纳、会计,与被上诉人是否认识,是否有亲属关系等,甚至罗某某是否存在挪用借款的行为,均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借条是太平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罗某某未经上诉人同意出具的,借款240000元并未打入上诉人账户,不知道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所提异议及上诉请求提交:1、分账户明细,欲证明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240000元;2、开庭传票、应诉通知、民事起诉书、借款协议、借条、中标通知书,欲证明罗某某、被上诉人、熊某某了解到安宁市太平体育小镇西环干道四标段工程,共同合伙筹资进行承建;3、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送检材料移交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太平项目经理部的全部会计凭证,说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着太平项目经理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分账户明细系复印件,且有添加的痕迹,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开庭传票、应诉通知、民事起诉书、借款协议、借条、中标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分案诉讼是受诉讼标的影响;因现无鉴定结论,故移交清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分账明细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开庭传票、应诉通知、民事起诉书、借款协议、借条、中标通知书系另案中的诉讼材料,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双方当事人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移交清单只能证明存在材料移交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被上诉人制作并邮寄给安宁市太平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反映》中明确有“关于安宁市太平体育小镇西环干道四标段工程是由罗某某、熊某某两个挂靠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投标中标后签订了投资建设合伙协议书后成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投资人而实施这项工程的投资建设任务。但他俩自己并无多少资本投入,罗某某靠魏铁替他担保向社会融资借款,熊某某靠我替他融资借款。”该《情况反映》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说明由熊某某、罗某某签字并盖有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市太平体育小镇西环干道西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及收款收据的是因被上诉人替熊某某融资而产生,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形成,故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上诉人持熊某某、罗某某签字并盖有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市太平体育小镇西环干道西标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及收款收据,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上诉人制作并邮寄给安宁市太平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反映》中明确有“关于安宁市太平体育小镇西环干道四标段工程是由罗某某、熊某某两个挂靠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投标中标后签订了投资建设合伙协议书后成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投资人而实施这项工程的投资建设任务。但他俩自己并无多少资本投入,罗某某靠魏铁替他担保向社会融资借款,熊某某靠我替他融资借款。”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向太平项目经理部出借款项240000元,但根据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情况反映》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其替熊某某融资而产生,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安法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熊琢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055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110元,共计12165元由被上诉人熊琢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严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学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