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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谷立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立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立库,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立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立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谷立库酒后驾驶黑D×××××号银钢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汽修厂附近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费某相撞,造成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谷立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谷立库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谷立库供述,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证人刘某、张某等人证言,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谷立库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被告人谷立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谷立库酒后驾驶黑D×××××号银钢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汽修厂附近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费某相撞,造成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谷立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谷立库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双方已于本院审理前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立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捕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立库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谷立库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立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汝兴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许晟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