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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刑执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蔡旭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旭玻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菏刑执字第1173号罪犯蔡旭玻。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郓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旭玻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一年八月一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蔡旭玻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蔡旭玻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旭玻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旭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旭玻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丕家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