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赵成林与李德巧、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林,李德巧,王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15号原告赵成林,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斌,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李德巧,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XXXXXXXXXXXXX被告王会,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成林与被告李德巧、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巧、王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李德巧以急需金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1年11月11日还清。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德巧又向原告借款8376元。原告催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37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巧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李德巧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李德巧借款日期2011.10.11还款日期2011.11.11”。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德巧再次向原告借款8376元,并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8376元大写(捌仟叁佰柒拾陆元正)借款人李德巧12年2.22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索要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李德巧与被告王会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成林与被告李德巧系亲戚关系,被告李德巧系原告赵成林的表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户籍证明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1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李德巧两次共计向原告赵成林借款38376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德巧、王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赵成林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巧、王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巧、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成林偿还借款38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李德巧、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立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赵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