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园岭支行与唐秋辉、唐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园岭支行,唐秋辉,唐小明,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8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园岭支行。负责人马德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喜,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喆,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秋辉,男,汉族。被告唐小明,男,汉族。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胜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亭亭,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敬伟,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园岭支行诉唐秋辉、唐小明、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震、人民陪审员夏文郁、孙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喜、丁喆到庭参加诉讼,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截止2013年4月22日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唐秋辉偿还全部贷款1975343.29元,利息(含罚息)18475.7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唐小明、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园岭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75343.29元、利息(含罚息)18475.73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唐小明、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唐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三被告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4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震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茶 丽 梅书 记 员 曾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