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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执字第1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石祖新与夏银江,祝林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祖新,夏银江,祝林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1029-5号申请执行人石祖新,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生。被执行人夏银江,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文昌路***号。被执行人祝林娣,女,汉族,1971年2月25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沥东镇祝马村。石祖新与夏银江、祝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太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夏银江、祝林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石祖新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直接支付石祖新预交的诉讼费用8380元。因夏银江、祝林娣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石祖新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E×××××的汽车及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大庆锦绣新城茗馨苑1幢304室的房产,成交价格分别为14万及58万元,合计72万元,前述款项发还(2013)太执字第1170号案件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122240.71元并转执行费1794元,发还(2013)太执字第1316、1317号案件申请人宣政政7万元,发还拍卖房产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392340.23元,余款133625.06元发还本案申请人石祖新,未履行金额为174754.94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太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张东晓执行员  沈 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夏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