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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官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某甲,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西山坪劳教戒毒所。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奥加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上诉人官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成,被上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双方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的官正洪与官某甲系同一人,婚后于199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官某乙。官某甲曾于2011年7月22日因吸毒被璧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3月16日因在家吸毒被发现,被璧山县公安局决定送往璧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官某甲陈述其曾因贩毒被拘留两次,因吸毒被送往北碚区西山坪戒毒所强制戒毒两次。官某甲陈述其有婚前财产600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00000元至300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官某甲在官正桂处借款30000元,在官春处借款7000元,陈某甲对官某甲陈述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婚生子官某乙已经工作,不再跟随任何一方生活,庭后陈某甲自愿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官某乙,并承担一切抚养费。现陈某甲以被告长期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陈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1996年1月25日在璧山县来凤镇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官某甲长期吸毒,将家庭资产消耗一空,官某甲被璧山县公安局送到璧山县戒毒所强行戒毒三次,被送到重庆市北碚区西山坪戒毒所强行戒毒二次,现正在西山坪戒毒所强行戒毒。陈某甲认为官某甲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官某甲在一审中辩称,我是吸毒,但我没有被强制戒毒期间一直与陈某甲生活在一起,在生活上我关心、体贴她,我与她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陈某甲有婚后共同财产200000元至300000元,我有60000元的婚前财产。婚生子官某乙已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其不跟随我们任何一方,但陈某甲应该给婚生子官某乙1000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官某甲曾因吸毒被给与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被璧山县公安局送往璧山县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后又因吸毒被送往西山坪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两次,现仍在西山坪强制戒毒所戒毒。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予。双方之子官某乙未年满18周岁,双方虽陈述其已经工作,有一定经济收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能够独立生活。陈某甲请求婚生子官某乙由其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结合官某甲的实际情况以及为了子女更好的成长,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官某甲陈述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因陈某甲予以否认,官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官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直至婚生子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宣判后,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决双方不准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夫妻感情好,没有破裂,双方均在吸毒,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帮助下戒掉毒瘾,现上诉人正在戒毒中,需要被上诉人的帮助鼓励,有利于上诉人早日戒掉毒瘾。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某甲也有吸毒行为,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但其同时说明她已戒掉毒瘾,上诉人官某甲却一直无法戒毒,曾因吸毒被给与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被璧山县公安局送往璧山县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后又因吸毒被送往西山坪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两次,现仍在西山坪强制戒毒所戒毒。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依法予以准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官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