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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甲、欧阳某甲、李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和王某某、王某甲、刘汉东(三人均另案处理)在省道S323线桂阳县流峰镇板桥办事处谢家村与桶水村交界路段,利用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逼停谢某乙的货车,手持砍刀和钢管将货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和车灯砸烂,抢走被害人谢某乙的手机和钱包,钱包内有现金970多元。经鉴定,货车被损坏的配件价值为60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截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年纪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某甲、欧阳某甲、李某甲(均已经判刑)及刘汉东、王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商量好上路拦车抢劫,当晚在省道S323线桂阳县流峰镇板桥办事处谢家村与桶水村交界路段,七人用摩托车逼停被害人谢某乙驾驶的货车,手持砍刀和钢管将货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和车灯砸烂,将谢某乙的一部黑色手机和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900多元,被损货车配件价值为人民币60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谢某乙于2012年11月9日报案,桂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车辆被损坏的情况以及同案人王某某辨认出参与抢劫的有吴某某。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了一根钢管和一把砍刀,本案是持械抢劫。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谢某乙被抢劫案货车被损坏的配件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6060元。6、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他坐他儿子谢某乙的货车从常宁市拉河沙回新田,途经板桥办事处谢家村路段时,发现一台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还有一台停放在路边,摩托车上坐着个男子,他们停车后,七八个年轻男子每人手里拿着砍刀和钢管冲过来砸车,一边砸车一边叫他们把钱拿出来。其中一个男子拿着钢管指着他问他有没有钱,他讲没有钱,还有一个拿砍刀的男子用刀指着他儿子,叫他儿子拿钱,他儿子便将钱包和手机交了出去。之后那些人开着摩托车往流峰方向走了。他在抢劫过程中被玻璃碎片划伤了脸部,他儿子被抢走1000元左右人民币和一部手机。7、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他开着货车从常宁拉河沙回新田,途经板桥办事处谢家村路段时看见三台摩托车停放在道路中间,于是他便停了车,那些人便拿起砍刀、铁棒将他的车围住,并开始砸他的车。其中一个人叫他下车,他不肯下车,那个人便拿着长铲刀指着他要他将钱包和手机交出来,他将钱包和手机给了那些人,那些人走后,他便拿他爸爸的手机报了警,他爸爸的脸被划破。他的钱包里有900多元钱、一张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手机是2012年2月份在东莞买的黑色中兴3G手机,价值1300元。货车的四块玻璃全部被砸坏、四块反光镜全部被砸坏、六个车灯全部被砸坏、轮胎被砍刀砍坏一个、驾驶门被砸扁。抢劫的一共有八个人。8、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陈某甲提议去拦车抢劫。当晚的9点多钟,他驾驶摩托车载着欧阳某甲、刘汉东、吴某某,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陈某甲、李某甲,他们七人手持砍刀和钢管到省道S323线流峰镇板桥办事处桶水村路段,陈某甲让他找个合适的位置将摩托车逼停一辆货车,货车有两个人。他和王某甲因为要开车没有下车。陈某甲持砍刀将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烂,其他人跟着一起去砸车,货车的灯和车玻璃被砸烂,陈某甲持刀向司机要钱。抢劫后欧阳某甲告知他陈某甲抢到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9、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一天晚上,陈某甲提议拦车抢劫。当天晚上9点多钟的样子,他驾驶摩托车载着“雷公”(经查为李某甲)、陈某甲,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吴某某、刘汉东、欧阳某甲,七人手持砍刀和钢管来到省道S323线流峰镇板桥办事处桶水村路段。陈某甲让他和王某某找个合适的位置用摩托车将一辆货车逼停,他和王某某坐在摩托车上。陈某甲拿着砍刀将货车的大灯和挡风玻璃砸了,其他人跟着一起。陈某甲和李某甲站在车前方,刘汉东和吴某某在副驾驶这边,欧阳某甲在驾驶室这边。刘汉东砸了副驾驶门,吴某某砸了副驾驶室车玻璃和门,欧阳某甲砸了驾驶室的玻璃。后陈某甲持砍刀指着司机要钱。当时他不晓得抢劫了什么,事后他看到陈某甲抢来的东西有一部黑色直板3G天翼手机和1000元左右的钱。10、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甲提议安排他和刘汉东、王某甲、欧阳某甲、吴某某、王某某手持砍刀和钢管,骑两台摩托车分别由王某某、王某甲驾驶来到板桥办事处桶水村路段将货车逼停。逼停后,他和陈某甲、刘汉东、欧阳某甲、吴某某把货车围住,陈某甲、欧阳某甲站在车前把车灯及前挡风玻璃砸烂,吴某某、刘汉东到副驾驶室那边,他和陈某甲来到驾驶室这边,陈某甲把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砍烂后要司机把手机和钱交出来,司机便将手机和钱包交了出来。抢到钱后,陈某甲讲走了,他们就走了。他们抢到一个钱包和一台3G黑色手机,钱包里有970多元钱,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11、同案人欧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俊俊”(经查为陈某甲)提议拦车抢劫,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他、吴某某、刘汉东,王某甲载着陈某甲、“雷公”(经查为李某甲),他们七人手持砍刀和钢管到省道S323线板桥办事处谢家村一个上坡路段,先由王某某和王某甲驾驶摩托车逼停一辆货车,车里有两名男子,司机大概30多岁,坐在副驾驶的人大概50多岁。陈某甲拿着砍刀砍车大灯、车窗,其他人一起冲过去,他拿刀砍车的后视镜,货车的玻璃和车大灯被砸烂。陈某甲把砍刀伸进车内指着司机要司机把钱拿出来。他和吴某某、刘汉东站在货车的副驾驶一侧。抢劫后,陈某甲告知他们抢得一个黑色的钱包,里面有700元钱和一部黑色手机。12、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提议去拦路抢劫。他和李某甲、欧阳某甲、吴某某等七人手持砍刀和钢管骑着两台摩托车在流峰镇板桥办事处谢家村与桶水村交界处,他们看到一台货车从流峰开往新田,便将货车拦了下来,车内有两个男的,年轻的是司机,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大概是60岁。他们先砸车,后向司机要钱。司机给了他们一个钱包和一部直板黑色手机,钱包内有930元钱和两张外币。1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陈某甲提议去拦车抢劫。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刘汉东、欧阳某甲和他,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陈某甲、李某甲。他们七人手持砍刀和钢管来到省道S323线流峰镇板桥办事处桶水村路段,陈某甲让王某某、王某甲找个合适的位置将摩托车逼停一辆货车,货车内有两个男的,一个大概是50多岁,一个大概是30多岁,年轻的是司机。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某和王某甲站在边上。陈某甲先用砍刀砸车,其他人跟着一起砸车。陈某甲将驾驶室玻璃砸烂,他和刘汉东、欧阳某甲在副驾驶这边,他砸了货车的副驾驶大灯和转向灯,刘汉东砸了副驾驶玻璃,欧阳某甲砸了前挡风玻璃。后陈某甲持砍刀向司机要钱。抢劫后,陈某甲告知他们抢了700多元钱和一部黑色手机。14、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甲、欧阳某甲、陈某甲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1994年9月4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入看守所的身体状况以及适合收押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积极缴纳了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经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典武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何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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