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院于2013年11月28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网吧44号机子座位上的一个挎包偷走,被告人陈某因内心害怕,不敢拿走挎包内手机,便将挎包放在该网吧2号包房内。后挎包内的一部三星牌I9220型手机被张某(另案处理)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97元。当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维明刑警队报案,公安人员经过走访、调取网吧监控录像,将有作案嫌疑的陈某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如实交待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后被��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1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朱某、刘某、张某、孙某证言,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赔偿及谅解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挎包后,因恐惧未拿走包内物品,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并取得李某谅解,又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免于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颂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