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金桥办朝阳路麻袋厂家属院临街楼3单元3楼中户被害人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取养老保险卡一个。2、2012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金桥办朝阳路麻袋厂家属院临街楼3单元2楼中户被害人李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取黄金戒指一枚(重约2、3克)。3、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葛市视察路奔马厂家属院被害人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3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李某、彭某某陈述,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20120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中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