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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自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自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执字第00052号罪犯刘自亮,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7日作出(2001)宿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自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自亮服判不上诉,同案被告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1)皖刑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3月1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6年11月24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2月1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5月17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刘自亮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自亮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自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争执、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自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法超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胡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