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8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新BW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建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政府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吕某驾驶的新B921**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黄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9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向被害人吕某赔偿损失18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附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返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户籍证明,被害人吕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