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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潘志刚与刁明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刚,刁明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潘志刚,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刁明军,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潘志刚与被告刁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志刚、被告刁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刚诉称,2012年8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拆除其租赁的楼房设施。双方约定,拆除的杂物归原告��被告不需支付报酬,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元。8月20日,楼房旧设施拆除完毕,双方结算验收时,被告以缺少部分物品为由,强行扣除原告押金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不服,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志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刁明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刁明军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称免费拆除租赁房屋,但是我是给钱拆除,并说让原告保留所有的电线、消防设施,所租赁的房屋内的电线和消防设施是可以重复使用的。我是全权交给原告管理拆除的,拆除完了以后,这些东西都没有了。而且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拖了半个多月,耽误了我装修时间和营业时间。我没有扣原告的钱,原告称出一个证明好向干活的人交代。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潘志刚为被告刁明军租赁的房屋拆除旧设施。2012年8月20日,被告刁明军向原告潘志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没有了全部电线和3楼消防器1个,扣钱贰仟元整”。对于该证明,原告称是被告以没有了电线消防器为由,从3000元押金扣除2000元;被告称没有押金,没有扣原告的钱。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有书面协议,但是未能提交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在原、被告协议拆除所租房屋的旧设施时,被告扣除了原告2000元,被告抗辩没有扣除原告的款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否定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所载扣钱2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的法律义务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的协议中违反协议规定,致使被告遭受损失,因此其扣原告2000元的行为没有依据,因其扣原告的2000元而对原告负有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潘志刚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刁明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