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石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3月5日经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柴XX将其从潘XX、吴XX处收到的4株楠木树转卖给被告人石X。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石X雇请民工韦XX等人将位于从江县加勉乡加模村“必兴”坡上的2株楠木树砍倒,又雇请杨XX等人将砍倒的两株楠木树分车装运,其中一车运到榕江县出售给外地人,另一车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1株楠木树的材积为4.4529立方米,属闽楠,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石X主动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石X将其中一车楠木树卖给一个外地人得款25000元,已于2013年3月7日退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另一车楠木树材积为4.4529立方米已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石X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退赃收据;证人韦X、潘XX、吴XX、潘XX、柴XX、杨XX、吴XX、韦XX、覃XX、吴XX、韦XX、潘XX、柴XX、韦XX的证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的植物鉴定意见书,被伐楠木材积表;被告人石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石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回全部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石X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作案工具樱花牌链式汽油锯一把、被告人石X退回的非法所得25000元和材积为4.4529立方米的叁栋楠木树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永和审 判 员 梁洪初人民陪审员 莫仕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邱春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