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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二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曾因嫖娼,于2010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至6月间,至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康桥丽都23幢1302室其亲属被害人杨莹、丁美如的住处盗窃作案3起,窃得钱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2331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上述地点,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莹、丁美如价值人民币912元的千足金黄金饰品1枚、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克里斯汀蛋糕券,以及黄金项链1条。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上述地点,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莹、丁美如现金人民币15000元、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男士钻戒1枚,以及女士钻戒1枚。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至上述地点,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莹、丁美如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追缴男士钻戒1枚,已发还被害人杨莹、丁美如;另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杨莹、丁美如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男士钻戒、钥匙(照片),书证当票、金银加工置换业经营活动信息登记表、收条,被害人杨莹、丁美如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苏州质量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盗窃亲属财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宏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