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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栾世在、李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世在,李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路。法定代表人:张玉奇,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栾世在(曾用名:栾事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李秀珍,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栾世在、李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世在、李秀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并提供房屋及土地作为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逾期不能偿还以其抵押的房屋以折价、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栾世在、李秀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栾世在、李秀珍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二、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栾世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栾世在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栾世在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栾世在、李秀珍夫妻共有的房屋(位于长白镇通江委4组1-1号000101,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2404,建筑面积:354.12平方米的)及土地使用权(位于长白镇通江委4组1-1号,地号4-(14)-25,面积126.77平方米)作为担保。200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栾世在发放14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栾世在、李秀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栾世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栾世在发放了借款,被告栾世在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栾世在与被告李秀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珍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栾世在、李秀珍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栾世在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栾世在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与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栾世在、李秀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世在、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以被告栾世在、李秀珍抵押的房屋(位于长白镇通江委4组1-1号000101,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2404,建筑面积:354.12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位于长白镇通江委4组1-1号,地号4-(14)-25,面积126.7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被告栾世在、李秀珍减半负担8,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