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兆海与吕作伟、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吕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4078号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山东康力医疗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言超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被告吕某某国、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各6万元,期限一个月,均由被告刘某担保,并约定到期不还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催讨律师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10日至判决书生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刘某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借款12万元属实,我现在一直还着原告的是本金钱,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利息钱。被告刘某辩称:由被告吕某某一人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吕某某、刘某为杨某某出具欠款及还款保证书一份,吕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欠款及还款保证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今欠现金6万元,欠款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并自愿按照约定时间予以清偿,本欠款于2011年10月7日还清;违约责任: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全部欠款自欠款之日到最终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以上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当承担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不分顺序,可直接向担保人催款,如借款人续期愿继续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以上所有欠款还清为止。同日,借款人吕某某、担保人刘某为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现金6万元。2011年9月9日,吕某某、刘某为杨某某出具欠款及还款保证书一份,吕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欠款及还款保证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今欠现金6万元,欠款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并自愿按照约定时间予以清偿,本欠款于2011年10月8日还清;违约责任: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全部欠款自欠款之日到最终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以上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当承担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不分顺序,可直接向担保人催款,如借款人续期愿继续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以上所有欠款还清为止。同日,借款人吕某某、担保人刘某为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现金6万元吕某某支付杨某某现金19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及还款保证书、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刘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有欠款及还款保证书、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起诉刘某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刘某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给付内容之和,扣除被告杨某某已付19000元,余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给付内容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言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