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临刑初字第13号姚某龙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民警在办理其他案件中的获悉,被告人姚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某在自家被公安民警抓获时,从其家中搜查出一支仿“64式”手枪。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手枪为枪支,能正常发射“64式”7.62毫米手榴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桂林市公安局枪支检验报告,枪支去向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秀的证言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姚某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欧阳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