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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得罗、得陀,无业。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三名吸毒人员朱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在家中二楼吸食毒品“麻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雄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