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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福忠与王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忠,王桂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李福忠,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光源路四胡同**号,身份证号码:3708231971********。被告:王桂国,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春秋西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8231976********。原告李福忠诉被告王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忠、被告王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忠诉称,被告王桂国于2012年3月3日借我现金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桂国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桂国辩称,对于原告李福忠陈述的借款未按期归还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国于2012年3月3日借原告现金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桂国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桂国偿还借款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2012年3月3日的借款条一份为证,且被告王桂国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借款时意思表示真实完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李福忠要求被告王桂国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桂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李福忠支付借款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庞红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