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周胜群与项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群,项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35号原告:周胜群。委托代理人:高豪军。被告:项强华。原告周胜群为与被告项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3年10月21日鉴定终结。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群的委托代理人高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群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下午17时50分,项强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滨海大道永恩村地段时碰撞前方由周胜群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周胜群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3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胜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胜群被送入滨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3年5月4日出院继续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项强华支付原告医疗费约1600元。综上,被告项强华违规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周胜群受伤,被告项强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周胜群作为家中的经济支柱,被扶养人的生活依靠其提供,受伤后的精神打击无以言表,故应当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故诉请判令:1.被告项强华赔偿原告周胜群397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项强华承担。因鉴定终结,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项强华赔偿原告周胜群137894.5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6357.1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0092元/年÷12个月×3.5个月=11693.5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8个月×2400元/月=19200元;7.残疾赔偿金691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76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0000元+(26357.17元+117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70%=30669元;伤残等其他赔偿:11693.5元+1000元+19200元+69100元+5000元=105993.5元;鉴定费1760元×70%=1232元,总赔偿金额为:30669元+105993.5元+1232元=137894.5元。原告当庭补充称:赔偿清单中第二项住院期间护理费名称变更为护理费用。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过错比例三七开。原告庭后补充称:因计算总赔偿金额时,营养费按2000元计算,故赔偿清单中第四项营养费金额变更为2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事故责任分担及诉讼时效。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5.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6.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7.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8.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用。9.住院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自己支付24081.37元。被告项强华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项强华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可证实原告的伤势及诊治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发票为门诊医疗发票,经统计金额为2339元,可证实原告相应费用的支出。费用清单可证实原告花费住院费用24081.37元(其中包括伙食费770元,餐具6元,一次性脸盆10元,毛巾12元,一次性中单8元,一次性床罩15元),属于医疗费的为23260.37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户口本上注明户别为城镇居民户,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浙江正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2013年3月工资金额为2363元,低于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故其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可证实原告支出相应的住院费用,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项强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开往沙城街道七甲方向。17时50分,车辆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经永恩村地段时,碰撞同向前方由周胜群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周胜群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胜群被送入滨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3年5月4日出院,出院后陆续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339元,住院医疗费23260.37元。2013年4月1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3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强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雨天车辆视差的情况下行经事发地段时,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驾驶,以致临危措施不及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胜群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另载明,被告项强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项强华,未投保交强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胫骨平台、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一期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间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限评定为1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原告左胫骨平台、左胫骨近端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8000-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原告周胜群系城镇居民户。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5599.37元(门诊医疗费2339元+住院医疗费23260.37元)已经确认。因原告内固定在位,鉴定意见载明取出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8000-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将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1693.5元过高,其护理期经鉴定为3.5个月,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40087元/365天×39天=4283.27元;出院后的护理期66天本院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的护理费,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4元计算,为28434元/365天×66天=5141.49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283.27元+5141.49元=9424.76元。原告住院39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2.5个月,其诉请营养费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8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9200元过高,其一期误工期经鉴定定残日前一天,为205天,本院按原告提供工资表上月工资金额为2363元低于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故本院按其提供的月工资2363元计算,为205天×2363元/30天=16147.17元。因从定残之日起已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误工费不宜重复计算,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故其诉请伤残赔偿金69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76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5599.37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94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80元,误工费16147.17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139081.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项强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胜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胜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周胜群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权利受损是本案赔偿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项强华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系其自有,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经交警认定被告项强华与原告周胜群均有过错,被告项强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胜群承担次等责任,原告诉请按过错比例按三开,由被告项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39081.3元,其中属于保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为赔偿范围的为37769.37元,属于保险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9551.93元,鉴定费1760元。其中医疗项下37769.37元,因被告项强华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由被告项强华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诉请由被告项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相应部分的赔偿金额为27769.37元×70%=19438.56元。伤残赔偿项下99551.9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全部由被告项强华赔偿。鉴定费1760元,原告诉请由被告项强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项强华应赔偿原告10000元+19438.56元+99551.93元+1232元=130222.49元。因原告自认被告项强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故被告项强华只需再赔偿128622.49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胜群128622.49元。二、驳回原告周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周胜群负担103元,由被告项强华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