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管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温永兵与张玉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永兵,张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管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温永兵。被告张玉洪。原告温永兵与被告张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永兵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军,被告张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永兵诉称,被告张玉洪2012年2月8日从我处借款7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9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洪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利息1分5也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张玉洪向原告温永兵借款10万元,借款由原告温永兵在张家港打到被告张玉洪妻弟纪小建的银行卡上,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分5厘。2011年7月份至2013年2月8日间,连本带息还了57000元,其中本金是30000元,19个月的利息是27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张玉洪把10万元的条据收回后又打了一份7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温永兵,借条载明:借条,今到温永兵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张玉洪,2013.2.8。以上事实,有原告温永兵代理人、被告张玉洪的当庭陈述,原告温永兵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温永兵与被告张玉洪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温永兵要求被告张玉洪返还尚欠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945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永兵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约定利息9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张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宫钰注:如自动履行请将赔偿款汇至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华庭南门旁)账号:77001235000000293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