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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周忠峰与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周忠峰,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薛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迎宾大道东段。委托代理人周忠峰,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周忠峰,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勇。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工业路**号。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冰,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洪丰面粉有限公司职工,住东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庆军,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谢经照,该公司员工。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周忠峰与被告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薛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峰与被告薛冰和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4时5分许,被告薛冰驾驶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BY8**号轿车沿34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6省道181KM+50M处,右转弯时,与沿346省道由东向西周忠峰驾驶的鲁RT03**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薛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肯给原告修车,不出面协商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营运费、停车损失、清障费、停车费、拖车费、现场勘查费、鉴定费共计2万元。被告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我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已转嫁给了投保的保险公司,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已无赔偿责任,原告诉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即使按照我方与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约定,间接损失如起诉费之类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方也造成了8206元的财产损失,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2400多元,是可抵消原告方的间接损失,对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薛冰辩称,同意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车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是鲁RT0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周忠峰2013年11月6日从张心玉手里转租此车进行经营。2013年6月21日14时,原告周忠峰驾驶的鲁RT03**号轿车与被告薛冰驾驶的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所有的鲁RBY8**号轿车在346省道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201335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忠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停车费18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清障费200元、现场勘验费15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根据原告周忠峰的申请,由本院委托东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RT0358威志牌出租汽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该车在此事故中车辆损失价格为9215元。另查明,被告薛冰是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驾驶的鲁RBY8**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此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此事故中车俩停运24天,山东省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52697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交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鲁RT03**出租车营运损失为550元/天,停运损失为130元/天,合计经济损失680元/天,被告对此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东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租赁合同书、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证明、保险公司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东明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201335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忠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周忠峰驾驶的车辆是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转租来的车辆,依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在车辆租赁期间的盈利和损失都应归原告周忠峰所有。本次事故给原告周忠峰造成的损失:①停车费18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清障费200元、现场勘验费150元、评估鉴定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②车辆损失费9215元。东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报告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彩信。③原告主张的车俩停运费、营运费每天6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彩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俩停运24天,原告的车辆确实产生停运损失,其损失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44.38元计算24天,计款3465元。以上共计13910元(不含鉴定费300元)。被告薛冰和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薛冰驾驶的车辆鲁RBY8**在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忠峰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由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37元(不含鉴定费3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共赔偿原告周忠峰各项损失103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辩解车辆损失是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忠峰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托运费、停车费、清障费、现场勘验费共计10337元。二、被告薛冰和山东洪丰面粉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周忠峰负担180元,被告薛冰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秋英审 判 员  宫金艳代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巩慧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