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7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与聂字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聂字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7020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村。法定代表人唐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聂字凯,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蓉,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与被告聂字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健力玻璃器皿厂负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 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