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师某甲与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甲,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师某甲,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地址:河北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志东,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跃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的委托代理孙国华、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甲诉称,2013年7月9日15时15分,被告岳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X202吉闫线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掉头时,与师某甲驾驶的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02吉闫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鹿县医院诊断师某甲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脑震荡、左眶部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耳道出血、上下牙折断。2013年10月11日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作出邢检技鉴字(2013)080号结论,评定师某甲为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2013年7月19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50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师某甲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一份,本次事故造成我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24219.77元、被告应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187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55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7080.48元、误工费9969、3元、护理费11797元、摩托车维修1600元,共计11490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以外的部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按责任承担,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岳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一份1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524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师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巨公交认字(2013)第5012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邢检技鉴字(2013)080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师某甲九级、十级伤残两处、3、师某甲、师某乙、尹某某工资表三份、邢台福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和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三人均在邢台福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4、护理人员尹某某、师某乙身分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被扶养人师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师某甲病历一套;7、鉴定费收据一份;8、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三份;9、摩托维修单据一份;10、诊断证明一份;11、交通费62张;12、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复印件保单各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2%的比例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按责任承担。被告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24元。现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医疗费单据、支款条共11张和交款协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对被告岳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岳某某提交的证据我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对被告岳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系。原告对被告岳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524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5时15分,被告岳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X202吉闫线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掉头时,与师某甲驾驶的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02吉闫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7月19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50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师某甲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一份1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师某甲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作出邢检技鉴字(2013)080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师某甲为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一处。事故发生后,师某甲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药费24219.77元,住院期间由师某甲的妻子尹某某、师某甲的弟弟师某乙二人护理,二人均在邢台福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师某甲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600元。2013年7月20日至8月3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岳某某多次为原告垫付现金23524元,以上查明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发生造成师某甲两处伤残,两车损坏。巨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19.77元、误工费(3350+3320+3300)÷90×90天=9969.99元,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尹某某护理费为(3100+3000+2900)÷90×56天=5600元,师某乙护理费为(3430+3300+3230)÷90×56天=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50元=2800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1187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22%=355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以12000元为宜。被扶养人师某丙现年6周岁,需扶养12年,师某丙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364÷2×12×22%=7080.48元,摩托车损1600元,以上合计106910.6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险车损1600元、伤残费等79190.87元,剩余损失17019.77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70%,即11913.8元。因被告的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该损失119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70%,即490元,原告师某甲承担30%,原告师某甲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时返还被告岳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用疗费235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师某甲医疗费等损失89190.87元;被告岳某某赔付原告师某甲鉴定费490元;二、自本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师某甲医疗费等损失11913.8元;三、自本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师某甲返还被告岳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524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417元,其中992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425元由原告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跃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