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毕振虎与沈淑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振虎,沈淑梅,赵玉华,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中民二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振虎,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淑梅,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华,女,192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艳萍,酒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桂敏,辽宁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振虎、沈淑梅、赵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振虎、沈淑梅及毕振虎、沈淑梅、赵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捷、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吴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雍缘酒楼欲搭建彩钢活动板房,2013年1月10日雍缘酒楼通过中间人张勇找到平时在将军劳务市场等活的刘威,次日刘威又找到毕培栾等人,由雍缘酒楼提供彩钢活动板房所需原材料,刘威、毕培栾等人负责进行安装,每人每天工资为200元。2013年1月13日14时许,毕培栾在雍缘酒楼安装彩钢活动板房过程中,从高空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毕培栾先后前往抚顺市第三人民医院、沈阳陆军总医院、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2日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妹妹进行护理,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7,596.32元、交通费474元、复印费113.5元。另查明:死者毕培栾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饮酒后上岗作业。再查明:赵玉华为死者毕培栾的岳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赵玉华为死者毕培栾的岳母,不在近亲属范围内,因此其作为本案赵玉华的主体不适格。死者毕培栾在为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搭建彩钢板房过程中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提供劳动场所、相关的劳动资料,毕培栾以自身的技能为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提供劳动,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支付报酬的行为,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主张此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死者毕培栾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能够认识其操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并在出事当天中午有饮酒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死者毕培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雍缘酒楼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应按其向法院提供的票据及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计算。原告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进行计算;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因死者毕培栾从事与建筑相关的工作,故应按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每天85.43元;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应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每人每天78.79元;原告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死者毕培栾为城镇居民,故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所诉请的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关于丧葬费赔偿具体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75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68.87元、护理费1418.22元、交通费474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0元、精神抚慰金122802元、复印费113.5元,总计642319.41元。关于原告存尸费的诉讼请求,因存尸费包含在丧葬费项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振虎、沈淑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42319.41元(医药费875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68.87元、护理费1418.22元、交通费474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0元、精神抚慰金122802元、复印费113.50元);二、雍缘酒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毕振虎、沈淑梅的合理经济损失642319.41元的60%,即385391.64元;三、驳回赵玉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毕振虎、沈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4元,由毕振虎、沈淑梅负担4077.60元,由雍缘酒楼负担6116.40元。宣判后,毕振虎、沈淑梅、赵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毕振虎、沈淑梅、赵玉华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42,356.54元。其中医疗费87,5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200元(约定200元/日,含住院9天,工作3天);护理费1418.22元;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该案超审限未判决前2013年的标准已经公布实施,原告向法院申请适用最新标准,但法院判决中根本没有审理,也不驳回,属于违法);交通费474元。赵玉华的生活补助费3225元(23223元/年÷12个月÷3子女×5年);精神抚慰金139338.00元(23223元/年×6年);复印费113元;丧葬费21251.50元;存尸费15830.00元;尸检费6000元。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确定抚顺市雍缘酒楼负担全额赔偿,不应判定死者承担次要责任。毕培栾虽然酒后上岗作业,但雍缘酒楼没有制止其上岗,属于被上诉人默认死者酒后上岗,雍缘酒楼根本没有派人到现场,完全是放任性管理,没有安全防护网,没有安全带,没有技术人员指导,没有派人质量监督,不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和条件,属于重大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死者没有责任。2、赵玉华是死者毕培栾的岳母,与死者一起生活36年,赵玉华没有儿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适当,被上诉人应该赔偿。3、毕培栾与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约定每天200元,但一审以每天85.43元标准给付误工费不当。4、上诉人主张存尸费每天80元一审没有支持不当,存尸费15830.00元、尸检费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作为雇主,对雇员高空作业没有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安全监管不到位,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毕培栾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能够认识其操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并在出事当天有饮酒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的伤害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承担60%的责任、由毕培栾本人承担40%的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赔偿的标准,应以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本案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3年8月16日,《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公布日期为2013年7月4日,故有关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标准、死亡赔偿金标准、丧葬费应采用2013年标准计算适当,一审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毕培栾的受伤原因、死亡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122802元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赵玉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赵玉华不属于毕培栾的近亲属,故赵玉华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赵玉华要求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赔付赵玉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毕培栾受伤前无固定收入,从事与建筑相关的工作,故其住院9天的误工费应采用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就上诉人主张工作三天的费用,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工作三天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就此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尸检费6000元,该笔费用为二审过程中新发生的费用,就该部分费用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存尸费,该项支出应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毕振虎、沈淑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99423.32元(医药费875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57.78元、护理费1418.22元、交通费474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抚慰金122802元、复印费113.50元);三、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毕振虎、沈淑梅的合理经济损失699423.32元的60%,即4196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毕振虎、沈淑梅、赵玉华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雍缘酒楼负担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左健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