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毛广伟与郝帅、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广伟,郝帅,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胡保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毛广伟。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帅。被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孟庄大道。法定代表人马宏林,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保勇。委托代理人李玉军、闫新武,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广伟诉被告郝帅、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广伟的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郑州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被告胡保勇的委托代理人闫新武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帅,昊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胡保勇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已调解终结。原告毛广伟诉称,2012年12月12日2时26分许,郝帅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座乘坐人周小磊)沿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午阳路与新原路交叉口时,与范永刚驾驶的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郝帅、周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元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永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小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拆检费、鉴定费、吊装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帅、昊天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州人寿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商业保险按照保险条款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财产损失应当扣除残值,被答辩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胡保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答辩人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毛广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各1份;3、评估结论书1份;4、外托收条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5、吊装托运发票1份;6、拆检费、技术鉴定拆检费收费证明各1份;7、停车费发票19张;8、评估费发票40张;9、交通费票据12张;10、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11、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郝帅、昊天公司、郑州人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胡保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被告郝帅、昊天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郑州人寿对原告毛广伟所提交证据1、2、7、1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来印证;认为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认为证据8保险公司不承担;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系;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经过正常审验,不具有免责资格。对被告胡保勇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被告胡保勇对原告毛广伟所提交证据1-9、1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郑州人寿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毛广伟对被告胡保勇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毛广伟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8能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9的交通费用,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的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胡保勇所提交证据1、2能够证明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及报案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2时26分许,郝帅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座乘坐人周小磊)沿午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午阳路与新原路交叉口时,与范永刚驾驶的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郝帅、周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元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永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小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范永刚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毛广伟,郝帅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胡保勇,郝帅系胡保勇雇佣的司机。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2日0时至2013年4月11日24时;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7679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1座,盗抢险255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种。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12265元、拖车费900元、吊装托运费4500元、拆检维修费11200元、停车费910元、评估费376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384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郝帅系胡保勇雇佣人员,故被告胡保勇应依法赔偿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的70%,原告自身应承担30%。又因被告胡保勇在郑州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郑州人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郑州人寿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保险中的(133840元-2000元-3765元-200元)×70%=89512.5元,两项合计915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广伟各项损失91512.5元;二、驳回毛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保勇承担1610元,毛广伟承担69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郭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