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秀丽与陈明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陈×&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109号原告孙××,女,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2日生一子陈×,现在沈阳打工。原、被告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原、被告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处,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与被告陈××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公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佟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