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明海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86号罪犯刘明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院于2010年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538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明海减刑九个月,于2012年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0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明海年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2008年7月17至2014年11月16日。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明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积极改造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明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