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龙兴利与王立民健康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兴利,王立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兴利,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抚顺老虎台矿退休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龙兴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兴利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兴利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上诉人龙兴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力审 判 员 马开智代理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