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行诉终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蒋建国、钟柏年等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国,钟柏年,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苏行诉终字第010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建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柏年。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林杰。蒋建国、钟柏年、林杰(以下简称蒋建国等三人)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行诉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建国等三人原审诉称,(2012)常行复第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常州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因人民法院先于本机关受理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为由中止审理,待法院作出判决后,又以法院同一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审理终结行政复议,其复议决定增加了许多新的证据来支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实际上已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蒋建国等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常州市政府(2012)常行复第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州市政府就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存在的渎职、失职行为及侵犯蒋建国等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书面道歉与赔偿。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7日作出常天征(2012)1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于次日在《常州日报》及征收现场予以公告。蒋建国等三人均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处地块被列入前述征收决定范围。蒋建国等三人因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于2012年11月12日向常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以常天征(2012)1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作出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2012)常行复第20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明确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蒋建国等三人不服前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9月2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蒋建国等三人系针对常州市政府作出的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常州市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蒋建国等三人于2013年3月早已收到常州市政府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于9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常州市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即向蒋建国等三人送达,且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也明确告知其行使诉讼救济权的期间,现蒋建国等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蒋建国等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蒋建国等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常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常州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常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至少增加了两项新的基本证据来支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是“顾文、杨伟娟行政诉讼案”,二是认定补偿方案充分考虑了被征收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蒋建国等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当。蒋建国等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材料邮寄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但该院一直未回复,后几经周折,才将材料索回并递交给原审法院。蒋建国等三人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提起诉讼的,要说超过诉讼时效也非其自身原因,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有所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蒋建国等三人因不服常州市政府(2012)常行复第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本案诉讼,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常天征(2012)12号)。蒋建国等三人认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查明的有关顾文、杨伟娟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的相关事实,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而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补偿方案充分考虑了被征收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则不涉及事实认定问题,故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蒋建国等三人提出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即使超过诉讼时效也非其自身原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蒋建国等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蒋建国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慧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