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宰某某、薛二新、张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某某,薛二新,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宰某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薛二新,男,1972年3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0年12月2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焦作市马村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9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9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宰某某、薛二新、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底以来,被告人宰某某、薛二新、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修武县方庄镇古汉村商业街路西一门面房内开设游戏厅,以各种捕鱼机等游戏机为赌具,规定赌客先以钱买分,最后输赢以分换钱的方式进行赌博。2012年9月11日24时许,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宰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宰某某、薛二新、张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二新、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二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薛二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以来,被告人宰某某、薛二新、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修武县方庄镇古汉村商业街路西一门面房内开设游戏厅,以捕鱼机等游戏机9台为赌具,规定先以钱买分,最后输赢以分换钱的方式吸引赌客进行赌博。2012年9月11日24时许,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宰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年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宰某某系投案、薛二新、张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的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薛二新的前科情况。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开设赌场的位置以及赌博机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1台千炮鱼,1台金鲨银鲨,1台单挑机,1台鱼乐世界,2台水浒传,1台三鲨四龟,1台鱼乐无穷,1台大鱼吃小鱼,共9台机器。扣押现金3763元、游戏卡等物品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薛二新、张某三人合伙经营游戏厅,2012年7月24日搬到了古汉村商业街一门面房里。具体位置在古汉村口“清雅浴池”路往南三百米路西一楼的门面房里,搬到这里后生意比以前好多了,游戏厅经营各种捕鱼机供赌徒来赌,每天来玩的人有二三十个人,至到2012年9月11日晚上公安机关将游戏厅查获。一共有九台大型台式机器,这些机器是其、薛二新和张某凑钱买的。赌客需到游戏厅吧台先办一张充值卡,他们先往卡里冲一些钱,然后把卡插到机器的卡槽里就可按照每台机器的规则去玩了,赢后就到吧台向服务员兑钱。如果他们的钱输了机器上就会显示相应分值,他们想玩的就再去充值。游戏厅的治安由薛二新和张某负责,其叫李某去负责对账,收钱。8、被告人薛二新的供述,证实其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宰某某供述的一致。另有几个服务人员,分别是薛某乙、杜某、刘某、陈某。李某的是宰某某找的人,负责交接班时对账。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开其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宰某某、薛二新供述的一致。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7日其去的时候,宰有正让其负责卖饮料、烟、水,又让其跟张某帮忙、学修机器,薛二新、张某他二人不在时,其负责维修。赌场是宰有正、薛二新、张某合伙开设的。11、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8月14日去赌场上班的,主要负责往卡里给赌客充分,办新卡,收银,退钱,每天记账,日常消费。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2年6月8日到游戏厅上班,主要负责充分、退分、退钱。后负责卖烟、饮料。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宰某某是大老板,一般去的少,负责全部。张某和薛二新也是老板,平常至少一个在游戏厅,具体负责当天协调事、维修、看场等,服务员负责给来的人收钱、上分、退分、退钱、买烟、水等。其每天二次来给服务员对账。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17日到游戏厅上班,主要负责卖水,有时给玩家上分。15、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经常玩千炮鱼,知道千炮鱼是100元10000分,其他的不太清楚。赌博有输也有赢。1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薛某乙在三被告人的赌场玩过,有输也有赢。1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游戏厅里面有9台赌博机,其玩的是渔乐世界捕鱼机,利用捕鱼机输赢分,然后到吧台兑换成现金。1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晚在方庄镇古汉村清雅浴池南500米路西的一游戏厅赌博时被抓获了。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薛二新、张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二新、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二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二新、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宰某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二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的作案工具9台赌博机、以及游戏卡、现金3763元予以没收。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承涛审 判 员 周宝兴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