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山陈塑料包装厂与徐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山陈塑料包装厂,徐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山陈塑料包装厂,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陈模,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大方士村。委托代理人:李林,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树华,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郭仁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山陈塑料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徐树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起,徐树华在沈阳市山陈塑料包装厂从事挤塑机操作员工作,月工资2000余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2日,徐树华在岗工作期间,右前臂被挤塑机绞伤形成断肢。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徐树华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3年6月28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3)15号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徐树华、沈阳市山陈塑料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工作服照片复印件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沈于劳人仲(2013)15号裁决书并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符合单位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徐树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符合劳动者的合法条件,故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从事挤塑机操作员工作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亦因提供劳动而获得原告给付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树华与原告沈阳市山陈塑料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沈阳市山陈塑料包装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仲裁委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服就作出了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上诉人不服起诉至于洪区法院,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徐树华答辩称: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具备劳动能力,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条件。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被上诉人在该公司从事挤塑机操作员工作,该项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并且不对上诉人进行考勤,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山陈塑料包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丛凤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