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6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昌吉市宁边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口时,与沿宁边东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至上述路口的王某某驾驶的新AL98**号轿车相撞,两车受损。经鉴定,梁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3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后,由于双方并无损失,已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查询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刮擦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对方已就车辆损失自行协商解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