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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代理检察员郑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4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D7C7**号货车行驶至淮潘路古沟乡某某村特高压变电所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一无名氏撞伤致死。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用路人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106500元。同年11月15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关于车速的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106500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姚丽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