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覃某甲,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覃某乙,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覃某丙,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甲、覃某乙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甲、覃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甲、覃某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负担。审 判 长 向云花人民陪审员 田义凤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