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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宏磊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某电机电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上诉人合肥某某电机电泵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7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逾期付款及供货、质量问题的纠纷约定不同的法院,按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两个管辖法院的属于约定不明,或者说约定无效。故本案的诉讼管辖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瑶海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甲方为合肥某某电机电泵有限公司、乙方为浙江某某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第七条第1项: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有纠纷和争议,因逾期付款问题产生的纠纷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供货、质量问题造成的纠纷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乙方所在地在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李世和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