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祥国与烟台柒捌玖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国,烟台柒捌玖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刘祥国,烟台恒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柒捌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付84号。法定代表人韩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祥国诉被告烟台柒捌玖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祥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祥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祥国自行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于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