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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彭郁松,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江林,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26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原告系再婚,在原告母亲的逼迫下被迫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思想懒惰,不想外出赚钱,原、被告经常吵闹,2008年3月,由于被告存在生育方面的疾病,原、被告一起到冷水江市进行检查,之后,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2012年6月,被告上班后,因饮水问题,被告的姐姐咒骂原告,被告的哥哥殴打原告,被告回家后,反而无端指责原告,原告的伤治疗几天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自2013年7月,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原告是受其母亲逼迫才与被告结婚的;婚后,被告王某某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存在生育疾病;2012年6月,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无端指责,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的内容同上;被告王某某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实在的,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好,双方从未打架、吵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闹矛盾,双方自愿结婚,被告王某某较勤快,家庭观念强;2012年6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家人因饮水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胡某某离家,不是因为夫妻矛盾;6、医院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生育功能正常;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后关系好;被告王某某诚实,家庭观念强,在外赚钱养家;2012年6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家人因饮水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胡某某未回家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提出证人系原告的姐姐、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提出证言不实在,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时,被告的家人打了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关于证人对被告的评价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证人系原告的姐姐、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7,原告基本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26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家务农,偶尔一起外出打工,2012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因饮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回家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主持公道,独自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均遭到原告的拒绝,2013年6月,被告买了一台手机送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6月,因原告与被告家人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关心,正确处理与家人的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荣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