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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南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文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华,2013年6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葆清、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华因与方某发生矛盾,心存怨恨。2013年5月9日到方某家查看其房屋构造,并准备了撬棍、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欲杀死方某进行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王文华携带工具撬开方某家后窗翻入其家中,恰遇方某值夜班,其妻王某甲一人在家熟睡,又生抢钱之念。将睡在客厅沙发上的被害人王某甲(方某妻子)吵醒后,用双手掐住王某甲的脖子,威胁其抢钱不要出声。王某甲挣扎反抗,王文华就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对王某甲的头部进行多次击打致其昏迷,并将王某甲手上所戴的黄金手链及衣兜内3800元现金抢走。经鉴定,王某甲伤情程度为重伤;被抢手链价格为7448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撬棍、手钳等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华以杀人为目的,查看作案现场并积极准备工具,为犯罪创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可以减轻处罚。王文华进入被害人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致人重伤并劫取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被告人王文华为帮助朋友与方某等人发生了矛盾,方某等人强迫王文华下跪,为此王文华一直心存怨恨。为实施报复,2013年5月9日王文华先到方某家查看其房屋构造,试图进入家中杀死方某,而后又准备了撬棍、手钳、改锥、手套等作案工具。2013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王文华携带工具撬开方某家后窗翻入其家中准备杀死方某。恰遇方某不在家中,其妻王某甲一人在家中客厅沙发上熟睡,王某甲被王文华的手电光照射惊醒后,王文华又生抢钱之念,用双手掐住王某甲的脖子,威胁其抢钱不要出声。王某甲挣扎反抗,王文华就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对王某甲的头部进行多次击打致其昏迷,并将王某甲手上所戴的黄金手链及衣兜内3800元现金抢走。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伤情程度为重伤;经某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手链价格为7448元。另查明,王文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起止为1986年8月16日至1991年8月15日,于1987年1月26日至1991年2月10日在巴彦淖尔市先锋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由来等案发情况;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文华系被抓捕归案;3、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文华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撬棍、改锥等物证,证明:王文华犯罪时留下的痕迹和作案时使用的工具;5、鉴定意见书,证明:(1)经某价格事务所鉴定,王文华抢劫的黄金手链重19.6克、价格为7448元;(2)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伤情程度为重伤;(3)经某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王某甲家厨房窗户被剪断的铁丝与王文华抢劫时使用的钢丝钳检验出相同成分;6、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情况;7、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现场提取、扣押物品的有关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文华指认的作案现场与案发现场相同;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5月10日凌晨,其在家中被抢劫的经过以及被抢劫物品情况;10、证人方某证言,证明:(1)2013年5月10日上午8时左右,他回到家中,看到自家后窗开着,防护钢筋被撬弯,妻子王某甲头部被打伤、衣服内所装现金及黄金手链丢失等现场情形;(2)30年前,他曾与王文华发生过冲突,他的朋友曾让王文华下跪过;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9日晚,她看到王某甲手上佩戴一条黄金手链;5月10日上午8、9点,她与方某一起把头部受伤的王某甲送到医院;12、被告人王文华供述,证明:因对方某怀恨在心,2013年5月9日他先到方某家屋外查看房屋构造、准备工具。并于次日凌晨携带工具撬开方某家后窗进入其家中欲杀死方某泄愤,后将王某甲惊醒又对其实施暴力抢劫作案的详细经过;13、巴彦淖尔市司法局证明:证实王文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1987年1月26日至1991年2月10日在先锋监狱服刑。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华为报复他人,以杀人为目的查看作案现场、准备作案工具,并进入作案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文华进入被害人家中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致人重伤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文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证明成立。王文华一人犯两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王文华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王文华一直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康丽芹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华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