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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新余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瑞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瑞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新余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管委会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傅红生。委托代理人梁志峰,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莉,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工业园集约工业区12-1号地。法定代表人何健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居委会三乐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周锡东。被告周瑞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佩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型重工)、佛山市顺德区顺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路公司)、周瑞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峰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佩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莉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型重工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6月20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各4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金型重工提供借款,被告金型重工已经确认收到款项。被告顺路公司、周瑞清对被告金型重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三被告承诺当原告需要资金时将按原告的要求偿还上述借款。现因原告资金需求而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但三被告至今尚欠4756180.62元未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型重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56180.6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顺路公司、周瑞清对被告金型重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共同辩称,因原告并非本案票据记载的权利人,所以对原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金型重工、顺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瑞清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加盖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三被告没有异议。2.2013年1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下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下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各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金型重工因为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19日、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4000000元,被告金型重工确认已经到账,如果原告要求被告金型重工返还借款,被告金型重工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还款,对于上述借款被告顺路公司、周瑞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方确认收到了该两张汇票,但是票据的权利人是否是原告无法确认。3.付款计划函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金型重工尚欠原告1606000元,被告金型重工和被告周瑞清承诺于2013年10月23日前还清。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计划函是被告方与原告的最后对账,计划函上载明的票面金额1300000元和费用306000元即为被告方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大额支付系统客户回单一份、大额支付系统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金型重工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现金电汇方式向原告偿还300000元,于10月25日通过现金电汇方式偿还30000元,于10月26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176404.38元,于11月4日通过现金电汇方式偿还100000元,于11月8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49500元,于11月9日通过现金电汇方式偿还20000元,于11月11日通过现金电汇方式偿还20000元,于11月8日通过现金电汇方式偿还10000元,于11月15日通过现金电汇方式偿还50000元,于11月18日通过支票方式支付20000元,于11月18日通过支票方式支付73915元,合计偿还849819.38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这只是被告方还款的部分记录,被告方也曾用货物折抵欠款,目前尚欠的款项以付款计划函上记载的金额为准。5.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复印件二份(加盖银行印章),证明涉案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经由原告背书给被告方,且两张承兑汇票已由被告方贴现取得相应的款项。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发货清单一份、电子称重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金型重工处拉走了106570千克的货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型重工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19日、6月2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型重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出借4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当原告需要资金时,被告金型重工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偿还方式为电汇,被告顺路公司、周瑞清为两笔借款均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型重工、顺路公司及周瑞清均在2份《借款协议》中签名、盖章。在2份《借款协议》下方空白处均附有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一份,其中1月19日《借款协议》所附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为40200051/22698691,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6日,收款人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6月20日《借款协议》所附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为40200051/22715754,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收款人为新余晋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金型重工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已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号码为40200051/22715754、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0月14日,被告金型重工、周瑞清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一份,该函件的内容如下:我司于2013年1月9日收到贵司4000000元款项(银承号码:4020005122698691),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19日前我司应当付清该笔款项。截止至2013年10月14日止我司还剩余票面金额1300000元加上306000元的费用尚未支付,该两笔款项我司计划于2013年10月23日付清。另查,号码为40200051/22698691的银行承兑汇票由收款人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再背书给被告顺路公司,顺路公司再背书给被告金型重工,被告金型重工最后背书给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贴现;号码为40200051/22715754的银行承兑汇票由收款人新余晋拓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再背书给被告金型重工,被告金型重工再背书给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贴现。被告金型重工自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18日期间共向原告偿还款项849819.38元。2013年11月16日,原告从被告金型重工处拉走106570千克的货物。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金型重工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型重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型重工因经营需要而临时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且被告金型重工至今尚未偿还完毕上述借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其出借款项行为系为被告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且原告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该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型重工确认收到涉案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亦确认收到2张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8000000元,且通过2张汇票的背书资料显示,原告经背书取得汇票后再背书转让给被告金型重工,因此,对于三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金额问题,三被告认为应以《付款计划函》记载的数额为准,但是从该《付款计划函》载明的内容来看,该计划函系对原告通过号码为40200051/2269869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的4000000元款项所作的还款计划,该笔4000000元的借款尚有1300000元及费用306000元未偿还,该计划函并未对6月20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作出还款安排,而且除原告提供的还款依据外,三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6月20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由上可见,三被告认为金型重工只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费用306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型重工所欠原告的款项为4756180.62元[《付款计划函》所载明的1606000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4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18日期间还款849819.38元]。至于原告从被告金型重工处拉走一批货物是否损害其权益的问题,被告金型重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欠款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对于2013年1月19日的第一笔4000000元借款,从被告金型重工出具的《付款计划函》载明的内容看,被告金型重工尚欠原告1606000元尚未支付,该剩余借款应于2013年10月23日前偿还,故2013年10月24日起该笔债权已到期,由于被告金型重工自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18日期间共向原告偿还款项849819.38元,该还款应优先抵扣第一笔到期债权,因此,被告金型重工尚欠原告756180.62元借款未支付,鉴于原告起诉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该笔756180.62元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对于2013年6月20日的第二笔4000000元的借款,由于《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金型重工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应视为原告于该日向被告金型重工催收欠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而非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金型重工应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2013年1月19日剩余欠款756180.62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2013年6月20日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因2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被告顺路公司、周瑞清对被告金型重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顺路公司、周瑞清均在2份《借款协议》中签名、盖章,庭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顺路公司、周瑞清对被告金型重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新余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清偿欠款4756180.62元及利息(以756180.62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瑞清对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余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金型重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路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周瑞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李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