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初新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A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A,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字(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3时许,峦山镇中心完小小学生陈B在峦山镇东院村一水塘内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同日19时许,由峦山镇政府牵头,镇司法所所长江A、镇派出所副所长贺A以及峦山中学、中心完小等各部门有关领导负责人、部分老师及死者家属、村支两委等人在峦山镇汇鑫宾馆二楼会议室就陈B溺水死亡赔偿问题召开协调会。23时许,镇司法所所长江A按照有关规定宣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12.432万元,被告人陈某A的弟弟站起来朝桌子拍了一下,说:“你们混账”。江A回答道“你们不服可以上诉,但是不能骂人”,讲完就走向门口。这时被告人陈某A朝江A的后脑打了一拳,并将江A的手臂抓伤。峦山镇派出所副所长贺A欲劝说陈某A,说:“不要打人!我们是来处理问题的”,陈某A反过来冲向贺A,右手掐住贺A的脖子,左手朝其头部打了几拳,贺A随后退出会议室。因家属情绪比较激动,江A以及政府工作人员一起退到会议室外的走廊上,而家属随后也走出会议室并谩骂贺A、江A及政府工作人员。贺A试图劝说时,陈某A又冲向贺A并用左小臂顶住其脖子将其按压在墙上,用右手击打其头部。江A及老师见此情形,马上将陈某A拉开。陈某A的家属边走边谩骂工作人员并将陈某A带离汇鑫宾馆。后陈某A于2013年7月1日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A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江A、贺A的陈述、证人刘A、曾A、刘B、皮A、刘C、刘D、刘E、王A等人的证言、江A的工作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A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A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A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A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亚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樊 平 来自